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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通用紙幣罪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                          │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                          │
│              │                          │元折算1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項                        │
│              │                          │4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2月2日                │93年2月2日                │93年2月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              │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  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3年度偵字第2598號        │93年度偵字第2598號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9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      │93年度簡字第2361號        │
│      ├───┼─────────────┼─────────────┼─────────────┤
│      │判  決│93年9月17日               │93年9月17日               │93年8月5日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95號      │93年度臺上字第6095號      │93年度簡字第2361號        │
│      ├───┼─────────────┼─────────────┼─────────────┤
│      │確  定│93年11月18日              │93年11月18日              │93年8月2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                          │
│              │                          │折算1日                   │                          │
├───────┼─────────────┼─────────────┼─────────────┤
│ 附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底某日                │                          │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504號        │                          │                          │
│      │      │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                          │                          │
│      ├───┼─────────────┼─────────────┼─────────────┤
│      │判  決│96年4月26日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
│      │案  號│96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                          │                          │
│      ├───┼─────────────┼─────────────┼─────────────┤
│      │確  定│96年5月21日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
│權期間或罰金額│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附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