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強制戒治」後補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第五至七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巷七號十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同年八月七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及其家庭狀況暨公訴意旨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