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其前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其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內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另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 月9 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玉山國中前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原放置於其身穿之褲子右側口袋內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且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鴉片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96年5 月9 日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 月29日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22頁)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4公克)扣案可佐;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照片6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屢次經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犯後係經通緝到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疑似毒品之物1 小包,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55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