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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塑膠管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3 月17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3 月15日以92年度中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92年4 月21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 月27日15時許,在嘉義市體育館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摻入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30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長竹里水源地35之1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 包(毛重約0.2 公克)以及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7時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以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以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 月18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9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 小包扣案足憑,前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13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3 月17日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前引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3 月27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前引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 小包,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惟其檢驗前淨重僅0.013 公克,業已因檢驗而用罄,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管1 個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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