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1、11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在嘉義市○○○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自來水使其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地下道旁,分別以加水稀釋方式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摻入香菸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七月一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口、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七三六號之一濟公廟前遭警攔檢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完畢後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曾因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六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檢察官認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