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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正昇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劉秀葛以一年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承租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山區之茶園土地(北緯23度33分55秒、東經120度35分25秒),架設如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設備後,擅自使用FM 102.7MHz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播放以音樂、歌曲及販賣健身食品為內容之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接受聽眾來電洽詢,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FM 103.1MHz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土地位置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設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設備。

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未立案電臺發射站現況調查表及錄音紀錄各一份。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及頻譜分析簡圖各一份。

㈣現場照片暨測試儀器照片共六幀。

㈤被告甲○○申請室內電話(廣播call-in電話)用戶資料一份。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及處罰,故逕以裁判時法,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前述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以一罪論。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之前科素行,竟仍再犯,已妨害廣播電信業務之正常管理及合法頻率之使用,及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激勵器一臺(廠牌:D&M、型號:EXC201M、序號:00000000
    000)
二、接收機一臺(廠牌、型號及序號均無)
三、功率放大器一臺(廠牌、型號及序號均無)
四、電源供應器壹組(廠牌:MW、型號:SCN60048、序號: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一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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