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日生)
號
十七弄十號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再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業因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該刑事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