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搶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72小時30分」應更正為「74小時30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附表總計離役時數:「169小時」,應更正為「逾169小時」。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竟再度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顯然不知悔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