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鑰匙未拔下」應更正為「鑰匙遺留於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即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7025號│ │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鄰○○路42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 │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9月2日下午5│ │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宜家老人看護中心」前,因見吳來│ │ 好所有之車牌SV3─861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 │ 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2日晚間 8時35許,被告將竊得機車停│ │ 放在嘉義縣大林鎮○○○路歌友會」前,經警據報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及本署偵查中供│ │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 證人即「鐵支路歌友會」員工劉明瑞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 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執完畢後,旋於不到 2個月時間,再犯本│ │ 件竊盜案件,足認無悔改之心,惟尚能坦承犯行各情,請量│ │ 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 檢察官 周俞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