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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鑰匙未拔下」應更正為「鑰匙遺留於車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出監,即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7025號│
│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鄰○○路42 │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
│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9月2日下午5│
│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宜家老人看護中心」前,因見吳來│
│    好所有之車牌SV3─861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下│
│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
│    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2日晚間 8時35許,被告將竊得機車停│
│    放在嘉義縣大林鎮○○○路歌友會」前,經警據報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及本署偵查中供│
│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    證人即「鐵支路歌友會」員工劉明瑞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    告甫因竊盜案件經執完畢後,旋於不到 2個月時間,再犯本│
│    件竊盜案件,足認無悔改之心,惟尚能坦承犯行各情,請量│
│    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                            檢察官  周俞宏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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