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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在臺北市○○區○道路九十六巷四之四號,以徒手將屬於安全設備之住宅浴室窗戶紗窗拉開,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計得手信用卡三張、現金卡一張、提款卡一張、存摺一本、照像機一台,嗣經警由現場留存之指紋鑑識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斐美玲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五00四六八六0號鑑驗書、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壞」及「踰越」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十二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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