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福中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114 巷斗南鎮農會旁,見李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及李00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 百餘元,得手後,將該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復為避人耳目,拆下該機車車牌任意丟棄在路邊。嗣李00察覺其機車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2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東南小吃部」前查獲鍾福中,由鍾福中自行交出該機車鑰匙並帶同員警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旁尋獲該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福中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75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6 張、查獲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下手行竊之際,主觀上對於該機車及放置於置物箱內之財物,已有一併竊取之意思,且客觀上被告竊取該機車之同時,亦一併使置物箱內之現金脫離被害人李00之監督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有許多次犯行均係被告以相同之順手牽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或腳踏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7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58號、100年度易字第145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1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100年度易字第414 號等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44至53-1頁、第62至64頁),今被告又故技重施,見被害人李00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其機車及置物箱內財物,足見被告屢屢為貪圖私利即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100年度六簡字第89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121 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189 號、100 年度易字第145 號、以100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處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2 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 至24頁反面),竟於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見被告不知改過向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配偶已過世,育有3 名子女,目前與高齡母親同住,無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暨其已帶同員警尋獲失竊機車交還被害人李00,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李00之金錢損失,經被害人李00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102 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對於竊盜犯應如何宣告強制工作,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均有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足見如竊盜犯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滿1 年以上者,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所宣告之執行刑未滿1 年,則應依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回歸適用普通刑法。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斟酌上情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乙節,業如前述,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3號、89年台非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多次順手牽羊之竊盜前科,且於假釋出監不久後,即犯下本案之竊盜罪,堪認有犯罪之習慣,惟查,被告先前及本案所犯竊盜罪,或係貪圖一時便利而取走他人交通工具,或係竊取他人皮包等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且歷次所犯竊盜罪,均已遭判決處刑確定,已給予被告適度懲罰,則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揭示因比例原則而對於竊盜犯所處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限制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相同考量,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n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