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1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經警搜索時,扣得被害人甲○○身分證正本1張之事實。
二、扣案本票3紙,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證案,經本院以94年嘉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竟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及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次數僅2次,金額共3 萬元,被害人迄今仍未償還借款,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未有暴力討債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固先後於95年11月7日、10日貸款予證人甲○○,惟查,被告前後2次之借貸重利舉動,乃係加遽對同一人同一法益之侵害,且係以數個相類似、緊接之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構成要件,雖然因此提高了不法與罪責的「量」,但應仍同「質」,因此,從整個因果歷程來看,視之為自然的行為單數,而為一行為,應尚不致於違反常識及反於自然,於數罪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且如此認定才不致於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應予分論併罰,應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