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後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0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已合於刑法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重利罪,再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受緩刑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觀之受刑人前案係偽證案件,因其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始給予宣告緩刑三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竟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重利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