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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行「後方巷道竊取」應補充為「後方巷道徒手竊取」,第六行「在同一地點」應補充為「在同一地點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同日下午三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九號後方巷道竊取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物,雖外觀上有數舉動,然被告犯罪之地點相同,犯罪手法完全一致,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時間尚稱密接,其二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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