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電話通知家住高雄市之乙○○(地址詳卷)..斷手斷腳等將來惡害之言詞,致使乙○○心生畏懼,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籬子內郵局將九十萬元款項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等語。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係接獲歹徒來電,經告知若不付錢,將對其子斷手斷腳等詞,觀其過程,歹徒顯然使用將來惡害言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間縱然含有詐騙之意,依上開解釋,應以恐嚇罪論為妥,惟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並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