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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侯勝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侯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及89年間,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87年10月7 日、89年11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6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76號、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及91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2 月21日、92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 號、91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 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附近小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勝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7年及89年間,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89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先後於87年10月7 日、89年11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0月6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76號、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及91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2 月21日、92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3 號、91年度易字第53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又於94、97、99、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磁磚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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