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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之2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附表編號2所示),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與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佰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1項 │刑法第210、216條│├───────┼────────┼────────┤│ 犯 罪 日 期 │93年4月28日 │91年5月1日至 ││ │ │92年1月26日止 │├───┬───┼────────┼────────┤│偵 及│機 關│嘉義地檢 │嘉義地檢 ││查 年│ │ │ ││案 度│年字號│96年度偵字第1441│91年度偵字第7001││號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案 號│96年度嘉簡字第 │93年度簡上緝字第││ 實 │ │553 號 │1 號 ││ 審 ├───┼────────┼────────┤│ │判 決│96年4月30日 │93年6月11日 ││ │日 期│ │ │├───┼───┼────────┼────────┤│ 確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 │ │ │ ││ 日 │案 號│96年度嘉簡字第 │93年度簡上緝字第││ 期 │ │553 號 │1 號 ││ ├───┼────────┼────────┤│ │確 定│96年5月31日 │93年7月5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 │不符合減刑條例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 │ ││條例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不予減刑(原宣告││ │伍日 │刑有期徒刑壹年拾││ │ │月) │├───────┼────────┼────────┤│ 附 註│ │與刑法第三百二十││ │ │條第一項竊盜罪構││ │ │成牽連犯,故不符││ │ │合減刑條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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