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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等罪,而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號及編號一、四等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共同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9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8日                │95年6月22日               │95年5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 │
│              │                          │                          │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384號        │95年度偵字第6154號        │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16號         │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
│      ├───┼─────────────┼─────────────┼─────────────┤
│      │判  決│95年9月27日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16號         │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
│      ├───┼─────────────┼─────────────┼─────────────┤
│      │確  定│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23日              │95年11月23日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 附         註│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1日晚上7時25分許為│                          │                          │
│              │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                          │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                          │                          │
│      ├───┼─────────────┼─────────────┼─────────────┤
│      │判  決│95年12月20日              │                          │                          │
│      │日  期│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                          │                          │
│      ├───┼─────────────┼─────────────┼─────────────┤
│      │確  定│96年1月12日               │                          │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 │                          │                          │
│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附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