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等罪,而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得宣告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號及編號一、四等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就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共同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9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8日 │95年6月22日 │95年5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 │ │ │ │ │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384號 │95年度偵字第6154號 │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16號 │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 │ ├───┼─────────────┼─────────────┼─────────────┤ │ │判 決│95年9月27日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16號 │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 │ ├───┼─────────────┼─────────────┼─────────────┤ │ │確 定│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23日 │95年11月23日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 附 註│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1日晚上7時25分許為│ │ │ │ │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 │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 │ │ │ ├───┼─────────────┼─────────────┼─────────────┤ │ │判 決│95年12月20日 │ │ │ │ │日 期│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 │ │ │ ├───┼─────────────┼─────────────┼─────────────┤ │ │確 定│96年1月12日 │ │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 │ │ │ │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附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