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監故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查本件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囑託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証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其上訴第二審期間,原應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日)屆滿,然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應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乃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觀其上訴狀所填載之具狀日期及所蓋臺灣嘉義看守所被告上訴書狀核轉章日期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