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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憲德吳育霖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貳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扣除外包裝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塑膠分食器肆支、玻璃球肆支、滴管參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貳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扣除外包裝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塑膠分食器肆支、玻璃球肆支、滴管參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凌晨5時25分許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含嗎啡成分之第1級毒品1次,另於95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中庄2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11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汫水港橋涼亭,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分食器4支、玻璃球4支及滴管3支,並於當日凌晨5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查,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1公克)、塑膠分食器4支、玻璃球4支及滴管3支扣案可稽,是被告施用含嗎啡成分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暨其事後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2小包毛重1.1公克扣除外包裝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分食器4支、玻璃球4支、滴管3支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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