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失慮受誘而吸食摻入海洛因之香煙一次,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慮及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失慮受誘而吸食摻入海洛因之香煙,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目前有正當工作,並藉以負擔家計,足顯其返回正軌之努力;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確保被告遠離毒品誘惑,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資矯正。至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及密封袋一只尚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