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大同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使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第44頁);參以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自陳已尋求醫療單位協助戒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