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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廷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構成累犯),其明知自身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在嘉義縣八二線東西快速道路鹿草交流道向洪國欽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洪國欽租屋處等地連續多次向洪國欽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曾於同年七、八月間在台南縣義稠里洪國欽租屋處多次向翁崑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事實,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許,九十五年度內勤字第一號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以九十五年偵字第六二五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具結證稱上開事實明確。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洪國欽、翁崑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號案件審理,甲○○為迴護洪國欽、翁崑崙使之脫罪,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本院就前該案件執行審判職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竟仍翻異前開證詞,在本院為前揭洪國欽、翁崑崙販賣毒品案件為證人時,依法供前具結證稱其從未向洪國欽買過毒品云云,圖以否認前揭偵查中證述有向洪國欽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洪國欽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內勤字第一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號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事證互核,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偽證,然均於同一件訴訟內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庭自白偽證犯行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洪國欽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可參,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不欲販毒者因其證詞遭判刑之動機及目的,於法院審理時,恣意迴護該販毒案件被告,嚴重斲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一年,惟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不無恐遭販毒者或其家人報復之慮等情事,尚不克採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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