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查獲施用之次數、家庭、身體健康狀況暨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