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法條應更正如本判決所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民國10月」應補充為「民國93年10月」。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最後應補充為「適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至... 」。又甲○○經警酒測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