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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89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嘉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4 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以1 本新臺幣(下同)6,000 至8,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林嘉鋐上開存摺、提款卡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匯入款項之帳戶。適有陳慶隆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巷47號住處,接獲不詳電話,向其恫嚇如不匯款,將無法取回其放飛之賽鴿等語,陳慶隆因恐賽鴿遭殺害,乃在99年5月10日(起訴意旨誤載5月14日,業經更正)下午2時51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匯款1,800元至林嘉鋐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林嘉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慶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慶隆之轉帳單1紙。

(四)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五)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9年12月23日一興嘉字第00196號函及提款錄影光碟、翻拍畫面2 紙、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27日國世嘉義字第0990000196號函及函復存摺補發資料、100 年1 月12日國世嘉義字第1000000003號函文及金融卡掛失補辦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某不詳之人為恐嚇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無庸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並提示證據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匯款金額為1,800元,金額非鉅,被告家境勉持及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9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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