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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法條應更正如本判決所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民國10月」應補充為「民國93年10月」。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最後應補充為「適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行至... 」。又甲○○經警酒測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