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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3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鋐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9時25分許,攜帶其母親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之住處,於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水景頭段省道台3線279.7公里處時,因覺天候寒冷,為擋風禦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利用香蕉刀將懸掛於該處電線桿上,溫良恭所有之塑膠製競選宣傳牌1面(價值新臺幣700元)沿木框邊割下,而竊取該競選宣傳牌1面,復持香蕉刀將懸掛於電線桿上,張明達所有之塑膠製競選宣傳看板1片割下,而竊取上開塑膠看板1片。得手後,林嘉鋐將宣傳牌挖洞後穿於身上,塑膠看板則切割為2片,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做為騎車時擋風禦寒之用,並於返家後將之置於上開住處之倉庫內。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3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上開住處倉庫內,扣得上開宣傳牌1面(業經溫良恭領回)、塑膠看板2片、香蕉刀1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嘉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103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27-29頁),並經被害人溫良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1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責付保管書、被害報告單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4-25頁、103年度選他字第83號卷第5頁),以及香蕉刀1把、塑膠看板2片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攜帶之香蕉刀1把,可切割塑膠看板、宣傳牌,足見極其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9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均不高,且係因天氣寒冷,為禦寒始臨時起意所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是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各次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及有期徒刑6月,加上累犯加重其刑至有期徒刑7月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稱務農,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禦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溫良恭、張明達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然被害人二人均表示不予追究,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香蕉刀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蕉刀為其母親所有,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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