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修正為「E7─8170」。第6及8行「接續」等字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 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係犯3罪,且屬累犯,且竊盜前科累累,不宜輕縱,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