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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90、6398、7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6 行「庚○○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1年9 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11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庚○○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91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4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庚○○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其上開2 次幫助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以2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癸○○、林協成,及子○○、己○○、壬○○、甲○○、乙○○、戊○○、辛○○、丙○○、丑○○、寅○○、丁○○等人詐欺取財,係分別以2 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癸○○等人之財產法益,上開2 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9 號、91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月、4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行騙之成功機率,影響社會治安頗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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