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該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原具有不斷複製的特質,複製的行為之間是否在時空上緊密連接,並不重要。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蓋供給與聚眾該二法概念,於社會通念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三、次按接續犯並不是構成要件類型,而是一種行為模式,是實施構成要件的方式,而且是時空緊密的複製方式。除了集合犯之外,每一種構成要件都可以用接續方式實施,接續犯的概念是為了要說明這種實施犯罪的模式,雖然多次實現同一個構成要件,仍然只成立一罪,而以持續複製舉動的方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所以成立一罪,就是因為用自然意義的行為數概念來計算的緣故,所以相對地,集合犯可以稱為法定的接續犯,至於接續犯所適用的構成要件,則是沒有重複實施這種特質的構成要件。因此,行為類型如解釋為集合犯(法定接續犯),就不會是自然意義的接續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先認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該二構成要件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嗣又認該二概念又得歸屬於「接續犯」,衡諸前開說明,應認尚有探究之餘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為警查獲時並無賭客在場賭博,業據證人葉松榮、羅天賜、林章盛等3人證稱在卷,查扣之「簽注單27張」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尚難援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尚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