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部分,於括弧內補記載「驗後淨重分別為0.1145公克、0.3567公克、0.0509公克」等語。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52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