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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第4行之「15時30分許」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37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失竊之物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9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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