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4 -521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五十八之二號時,下車踰越該處圍牆鐵門進入圍牆內空地(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狗籠、水槽各一個,及角鐵四至五支得手。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所踰越之處所係附設於該圍牆之鐵門,尚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然該附設於圍牆之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踰越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