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港簡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段二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十六公斤、鐵絲網二十二公斤及鐵片六十九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1403-SU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乘客座,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仍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蒜頭買賣之智識程度、自述家有父母、已婚、育有二子女之家庭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