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本院94年交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前以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追撞再審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再審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再審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離門逃逸,因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再審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次查,上開確定判決之管轄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