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6、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1日復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嘉義市○區○○街86巷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入自己之靜脈,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86巷4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以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入自己之靜脈,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537之58號2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1、0.03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3犯以上,應予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同時施用第1、2毒品犯行,均是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後2次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均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以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被告施用之毒品,具有防止毒品外洩、裸露及潮解且便於攜帶毒品之功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