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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月1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嘉義市○○路之不詳地點,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復接續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於97年7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對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空均密接,應認係接續行為。又被告以1行為同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2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並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