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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育霖

              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地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九十五號之建國加油站廁所內」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八九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