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保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保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零捌貳壹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數量淨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零捌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數量淨重零點貳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保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1) 、(2) 2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3)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3)、(4) 2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揭1年6月徒刑與11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於9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葉保助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堤防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再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欲供己施用。嗣於100年3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93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82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821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242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218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葉保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9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6、97年間又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犯行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照片8幀在卷可稽,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9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82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242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008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