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6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村○○段地號668、669號坑口溪邊,徒手竊取連結一起之甲○○所有大三牌連結式幫浦及蕭文振所有之川山牌抽水馬達各1個,得手後,隨即攜至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22號之仁益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羅凱襦。嗣經甲○○報警,循線扣獲上開大三牌連結式幫浦及川山牌抽水馬達各1個(分據甲○○、蕭文振領回),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於同時、地,以1竊盜行為,竊取甲○○、蕭文振2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以求變賣獲利,更增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