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保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保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保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⑴⑵2 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⑶⑷2 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揭1 年6 月徒刑與11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25日1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11 巷131 號後方空地,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保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保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2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B0000000 號)、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97年間又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葉保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⑴⑵2 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⑶⑷2 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前揭1 年6 月徒刑與11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5日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仍接連施用毒品,並經論罪科刑後,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