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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斜口剪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