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斜口剪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