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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同案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迄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4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12鄰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美娜水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25日11時1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8 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被告意願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除戒治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猶未知所警惕,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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