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2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道某加油站,已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9日,為警通知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2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