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YI-8300號」更正為「YJ-8300號」,最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而查獲上情」,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證人侯宏政於警詢時之證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曾宏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