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前科增加「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各基於」之「各」刪除。
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 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