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3行所記載之「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村69號前查獲查獲」,更正為:「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69號持搜索票對郭憲仁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海洛因1包向警員坦承持有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同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民國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淨重0.1415公克,顯未逾此標準,自毋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海洛因1包向警員坦承持有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8205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竟非法持有,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核與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