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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雅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三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制式子彈肆顆及口徑○‧三二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驗餘具殺傷力之口徑九㎜制式子彈四顆及口徑○‧三二吋制式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二顆口徑九㎜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三二吋制式子彈及一顆改造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四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71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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