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相同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縣溪口鄉公墓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三一三號「長春藤汽車旅館」前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淨重零點七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九公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1032號函送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及照片二張。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淨重零點七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九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淨重零點七零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九九公克),數量甚微,包裝袋中裝載之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析離,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